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修正增訂第1項第4款總說明指出,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採購,發生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對於原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之情形,增訂第58條第1項第4款相關規定,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有助於促進採購效率。
【記者趙靖邦/綜合報導】
依據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1070005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 58 條條文。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修正條文如下
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增訂)
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對此,關於增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4款規定「評選為優勝廠商…二家以上」的範圍,限於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其中第9至10款規定「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分別對於「委託專業、技術、服務」、「辦理設計競賽」,至於第11款規定是「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