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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5
【記者趙靖邦/金門特稿】
北京鹿鳴樂福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公司)與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廈門公司)間,於去(106)年4月15日,由時任金酒總經理車正國,與鹿鳴在廈門舉行簽約授權總經銷權儀式。鹿鳴似被金酒廈門公司依約授予大陸地區「唯一」總經銷權,履約中卻殺出一程咬經–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對此,107年3月13日金門縣議會召開第6次第19屆臨時會,由現任金酒總經理張鳴仁就金酒公司銷售通路執行情形專案報告,議員質詢重點在於「金酒大陸總經銷權」、「開放台灣經銷商至海外(包括大陸)試銷」、「大陸市場金酒價格調高15%」。其中歐陽儀雄議員針對金酒廈門公司就「金酒價格調高15%」質詢:你們有這個決策時,大概是多久以前就有這個想法了?縣長都說要尊重議會,這麼大的事情議員也是這幾天才知道,這都沒有跟議會充分溝通,現在外面對於漲價的部分,尤其是漲15%有很大的聲音,請陳總經理自己去好好思考一下,這個時間點要漲價有沒有違反合約?
黑松公司庫存金酒達41億元,有否影響年度公司整體營運﹖
黑松公司實收資本額有40餘億元,係一公開股票上市公司(代號1234),依據107年3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股利分派,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元/股):1.5元﹔股東配發之現金(股利)總金額(元):602,806,641元﹔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公司106年稅前純益567,956仟元,稅後純益543,356仟元,每股稅後純益1.35元。準此,黑松公司於106年度能發給股東每股稅後純益1.35元,係金酒以外其他營業項目的業績長紅﹖或有其他原因促成﹖由形式上來看,股東得以共享為公司打拼的成果,是不爭事實,似不受庫存金酒達41億元的影響。
金酒公司公然量身訂做特定廠商資格,預備進入大陸市場營運,合法﹖
一、金酒廈門公司應遵守定型化契約「防止顯失公平」之義務。
首先看看民法第247-1條定型化契約效力的規定,參照104年最高法院有一判決是這樣說的: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號、580號解釋參照)
二、歐陽儀雄議員針對金酒廈門公司質疑「金酒價格調高15%」,有所本﹖張鳴仁以「調回原價」說法,有理由﹖
據了解,金酒廈門公司歷年與大陸總經銷商間訂立的《定型化契約》,前任縣長李沃士時期,即與大陸經銷商簽訂六、一(四)條甲方權利之單方《漲價》條款,是這樣約定的,「甲方(金酒廈門公司)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和《成本》調整產品品項及價格。甲方(金酒廈門公司)調整產品品項及價格無須事先徵得乙方(經銷商)同意。」同時金酒廈門公司於六、一(二)條甲方權利《終止合同》之《三振條款》,是這樣約定的,「對乙方(經銷商)的經營管理進行指導,如發現乙方(經銷商)在市場運作中有不規範或《配合不利》的情況,有權向乙方(經銷商)提出合理的建議或警告,直至《終止合同》。」
先不論金酒廈門公司「金酒價格調高15%」有無理由,就前述最高法院就《定型化契約》所謂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為此,金酒廈門公司全世界就這麼一家,與得標大陸經銷商鹿鳴公司地位,強弱當然不對等。如果金酒廈門公司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授權大陸地區總經銷商合同之機先,而鹿鳴公司又沒有磋商變更之餘地,否則合同未簽訂前即被裁判出局。再者,金酒廈門公司逕行調漲15%供貨成本價格,接著建議總經銷商零售價格《維持調漲前原價》,金酒廈門公司不就《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將調漲15%極大的利潤全歸於自己,鹿鳴利潤歸零或者接近於零,只能在大陸喝西北風,其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是最高法院《防止顯失公平》義務之指摘要點。
再進一步探討,金酒廈門公司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和《成本》調整產品品項及價格事實及理由。據了解,《大陸消費者物價指數》是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的產品及勞務價格統計出來的物價變動指標,通常作為觀察《通貨膨脹》水平的重要指標。指數涵括《生活必需品》如《食物》、新舊汽車、汽油、房屋、大學學費、公用設備、衣服以及醫療的價格。若消費者物價指數升幅過大,大陸央行會有《緊縮貨幣政策》和《緊縮財政政策》的可能性,從而造成經濟前景不明朗。對此,根據大陸2018年3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Consumer Price Index)登載為《121.013》,與去(2017)年相比較,僅微調上升《+2.03%》,消費者物價指數尚無升幅過大情形。消費者物價指數既然持續穩定,市場《食物生活必需品》包括高粱或小麥供貨物價狀況當然穩定,而無《通貨膨脹》之虞,大陸央行亦無須《緊縮貨幣政策和財政政策》,金酒廈門公司即無須實施《調漲成本供貨價》之必要性。
惟根據107年3月13日縣議會第6屆第19臨時會進行金酒銷售通路執行情形專案報告,其中議員針對金酒公司大陸市場金酒價格調整提出質詢,是這樣說的。
有議員指出,金酒公司要調漲,據他瞭解目前《原價》162元,現在要漲多少?張鳴仁回答說,原來是128元,只是調回來一部分價錢,原來下滑30%,現《調回》15%,大概140元。
該議員說,這是調價不是調漲?金酒公司解釋與說法上沒有明確,讓大家以為要漲價,但事實上你是要調價回來,調價對二個經銷商都沒有影響,反而水漲船高,為什麼他們反應那麼激烈,原因在那裡?現在他們銷售與提貨都正常代表買方有市場,賣方出貨正常,這是雙贏,合約精神裡面沒有違背原則,沒有說你們不能調價,金酒公司基礎和立場要實事求是,沒有鹿鳴的問題也沒有黑松的問題,只有大環境與金酒公司酒品的問題,誰來標都是要幫忙解決問題,不要讓別人欲蓋彌彰,重要的是不能違背合約精神,只要他們賣金酒的產品你們就要輔導改善,量價可以齊揚這是最好的。
張鳴仁表示,鹿鳴公司沒有幫我們開發新客戶,所以按照合同我們要繼續開發客戶,我們不能和他價格一樣,必須要走高價位,又不能差距過大,因為大陸這幾年酒漲太兇,例如茅台,如果因為酒價格過低反而會讓人以為你是假酒。
張鳴仁以以前述「調回原價」、「與大陸白酒同步調漲」理由回答議員質詢,卻未以數據舉證說明大陸大陸消費者物價指數是否大幅度波動,又未說明雙方契約約定的《市場狀況》或《成本》,有《調漲成本調整供貨價》之必要性。張鳴仁以雙方《契約所無約定》之調漲(調價)要件而似違背雙方合同內容及精神。為此,再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指摘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對此,歐陽儀雄議員針對廈門子公司質疑「金酒價格調高15%」,是有所本的。
三、金酒為《特定廠商》量身打造的招標公告內容,又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站,合法嗎﹖
金酒公司於107年5月7日至6 月4 日下午17 時整,在「金酒網站」招標公告,標的名稱:107年度甄選50度以上金門高粱酒臺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總經銷商。開標時間及地點:107年6月5日上午10時整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一號。其中第11(2)、(3)點分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實收資本額及其淨值》不低於新台幣10億元(含)。最近五年(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a)《經營酒類或飲料累計銷貨實績》總額不低於新台幣40億元(含)或(b)其中一年銷貨實績總額不低於新台幣16億元。
惟經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求產製酒類經銷國內外地區代理商管理要點」(簡稱代理商管理要點)第5(2)、(3)點分別規定:《登記資本額》在新台幣3仟萬元(含)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兩年《經營酒類實績》其中一年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或累計實績在新台幣1億5仟萬元者。
對此,金酒公司顯然捨棄縣議會通過《法定》之「代理商管理要點」,自行《造法》並《嚴格限制》10億或40億元以上之超高門檻標準,綜觀國內廠商,《實收資本額及其淨值》高於新台幣10億元(含)以上者,應不在話下,然《經營酒類或飲料累計銷貨實績》總額必須高於新台幣40億元者,國內有之者,是否為張鳴仁口袋的《特定資格廠商》﹖亦即張鳴仁於去(106)年6月7日佈達就職金酒公司總經理職務時表示,今年下半年營業額目標設定新台幣120億元以及《為庫存酒解套》; 接續於107年3月13日金門縣議會召開第6次第19屆臨時會,張鳴仁說,合約內容是50度以上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幫黑松《解套》庫存。接續於107年3月26日上午08:24,以臉書「關心金門者」管理員身分表示,黑松銷售佔我們40%,黑松庫存41億。…操作如果造成黑松不再《續約》…。
如是,縱有為了實現金門成為幸福島嶼的重大理由而為該特定廠商《續約》、《解套》,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之《依法行政》,係身為金酒廣義公務人員應遵守的重要基本原則﹔又私經濟契約角度檢視,根據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當然適用於執行職務時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
金酒公司係金門縣政府100%投資之《行政營利行為》,又董事(長)、總經理等皆由縣長指派,金酒公司性質既為《公營事業單位》,當然適用《政府採購法》。
惟金酒公司就本案公開招標之巨額採購方式,捨棄政府採購公報暨公告於公開資訊網站,逕自公告於自家之《招標採購》網站,且張鳴仁自106年6月7日就任金酒總經理,即陸續在各種場合《明示》為該特定資格廠商《續約》、《解套》,亦捨棄「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求產製酒類經銷國內外地區代理商管理要點」不用,同時以超高於該法規門檻特定廠商資格,似與前述《不當限制競爭》法規要件有衝突,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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